被告人翟某某,男,出生于1986年4月,汉族,住新疆。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温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温泉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月28日被温泉县人民法院
取保候审。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泉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1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被告人翟某某收购了王某、周某玉米,至2014年未向二人偿清玉米款。
2014年年初,王中贤、周建军二人将翟某某起诉到温泉县人民法院
。
2014年1月18日温泉县人民法院
以(2014)温民初字第18号
判决翟某某十五日内,支付周某玉米款67600元及利息22308元,合计89908元,但判决生效后翟某某未履行判决。
2014年1月21日温泉县人民法院
以(2014)温民初字第44号
民事调解翟某某支付王中贤80000元,利息10000元,分三期支付王某玉米款,每次逾期支付另则支付2000元利息,但在2014年3月15日前翟某某并没有支付给王某20000元。
2014年8月22日,法院
对王某、周某二人与翟某某之间进行调解并出具了执行和解协议,对周某所欠玉米款107458元,将翟某某2014年种的19亩玉米地收割后先行抵偿债务,对王某21527元,将翟某某2014年种的18亩玉米地收割后先行抵偿债务,但在2014年9月2日翟某某私自将法院
执行的两块玉米地卖给温泉县塔秀乡的李某,并擅自收割卖掉所种玉米。
被告人翟某某明显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被告人翟某某现于2014年12月11日在温泉县人民法院
主持下签订了执行协议书
,还清王某、周某的欠款。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支付欠款,并得到被害人王某、周某的谅解,请综合全案依法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温泉县人民法院
(2014)温民初字第18号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初字第44号
民事调解书
、执行和解协议,土地承包合同及其收条、欠条,户籍证明,温泉县公安局温公(交)受案字(2014)304号
受案刑事案件登记表、移交函,调解协议书
、结案证明、谅解书
、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对人民法院
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将法院
执行的玉米地又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与被害人王某、周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王某、周某谅解。
综上,对被告人翟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