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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翟某某,男,出生于1986年4月,汉族,住新疆。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温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温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月28日被温泉县人民法院
 
取保候审。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泉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1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被告人翟某某收购了王某、周某玉米,至2014年未向二人偿清玉米款。
 
2014年年初,王中贤、周建军二人将翟某某起诉到温泉县人民法院
 

 
2014年1月18日温泉县人民法院
 
以(2014)温民初字第18号
 
判决翟某某十五日内,支付周某玉米款67600元及利息22308元,合计89908元,但判决生效后翟某某未履行判决。
 
2014年1月21日温泉县人民法院
 
以(2014)温民初字第44号
 
民事调解翟某某支付王中贤80000元,利息10000元,分三期支付王某玉米款,每次逾期支付另则支付2000元利息,但在2014年3月15日前翟某某并没有支付给王某20000元。
 
2014年8月22日,法院
 
对王某、周某二人与翟某某之间进行调解并出具了执行和解协议,对周某所欠玉米款107458元,将翟某某2014年种的19亩玉米地收割后先行抵偿债务,对王某21527元,将翟某某2014年种的18亩玉米地收割后先行抵偿债务,但在2014年9月2日翟某某私自将法院
 
执行的两块玉米地卖给温泉县塔秀乡的李某,并擅自收割卖掉所种玉米。
 
被告人翟某某明显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被告人翟某某现于2014年12月11日在温泉县人民法院
 
主持下签订了执行协议书
 
,还清王某、周某的欠款。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支付欠款,并得到被害人王某、周某的谅解,请综合全案依法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温泉县人民法院
 
(2014)温民初字第18号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初字第44号
 
民事调解书
 
、执行和解协议,土地承包合同及其收条、欠条,户籍证明,温泉县公安局温公(交)受案字(2014)304号
 
受案刑事案件登记表、移交函,调解协议书
 
、结案证明、谅解书
 
、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对人民法院
 
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将法院
 
执行的玉米地又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与被害人王某、周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王某、周某谅解。
 
综上,对被告人翟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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