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小学文化,捕前住扶余市新万发镇兴隆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16日由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6年11月18日
取保候审。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因与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以(2012)扶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董某某给付扶余市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董某某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
2016年10月12日扶余市法院向董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董某某未执行也未向法院报告财产。
2016年10月26日扶余市法院对其作出罚款1万元决定。
案发时董某某仍未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董某、荣某、张某、赵某、陈某、乔某的证言,扶余市法院执行卷宗、信用联社贷款凭证及还款凭证、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拒不报告财产,并且在拘留及罚款后,仍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能代为被告人积极履行全部执行款,并且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董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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