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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庆猫,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02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单元**。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被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
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5日19时许,吸毒人员席某某、翁某某、但某某三人来到被告人杨某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单元**的家中。其间,席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并提议杨某某、魏某某拿出吸毒工具一起吸食。被告人杨某某遂从卧室拿出吸毒工具,并同席某某、但某某、翁某某及妻子魏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当日20时许,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及上述四名吸毒人员当场抓获。从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壶壶”两个、长条形锡箔纸一张,从席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12包、毒品麻古疑似物7包。经检测,杨某某、但某某、席某某、翁某某、魏某某五人甲基安非他明尿检均呈阳性。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但某某、席某某、翁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指认现场、现场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三人以上,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吉 锴
代理检察员:李东伟
2017年3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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