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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镇**路。因犯
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先后于2010年、2012年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决定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2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徐某某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后,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疑似海洛因2小袋贩卖给徐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徐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2小袋(经称量,共计净重0.05克),从罗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21袋(经称量,共计净重11.44克)、疑似甲基苯丙胺2袋(经称量,共计净重0.89克)。经鉴定,从徐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计净重12.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高霞
2017年3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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