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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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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县**街道**路**号**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7日17时,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本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檬子巷**号居民楼下交易。当日18时25分许,杨某某去至约定地点,将一包净重为0.19克的海洛因可疑物交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并收取2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户口材料、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明细话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7、DVD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其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彦红   
2017年2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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