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捉获归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监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吴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XX车站附近驾驶渝AXXXX小轿车,并在车内将4颗麻古疑似物(净重0.37克)和1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38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交易双方被抓获后,民警从杨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疑似物给黄某收取的400元现金,从黄波身上查获4颗麻古疑似物和1小包冰毒疑似物。在被告人杨某的租赁房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2包,净重20.09克,麻古疑似物一颗,净重0.09克。
2016年4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上述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片剂、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毒资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尿液检测结果、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冯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检查、辨认、称量、取样、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片剂0.46克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20.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渝0113刑初63号判决书中杨某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前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
三、没收涉案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片剂0.4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20.47克;没收吸毒工具冰壶3个,锡箔纸2卷4张;没收作案工具电子秤2个及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开建
人民陪审员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易如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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