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3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海洛因(净重0.05克)给吸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黎某和陈某某当场抓获,并从陈某某身上搜出上述毒品,从黎某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00元人民币和1小包海洛因(净重0.75克)。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通话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称量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
二、违禁品海洛因0.8克,予以没收;被告人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列罚金限被告人黎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晋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梁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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