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江津区。2011年10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4月10日20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日月光商场车库入口处,收取肖某毒资300元,后将净重0.6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肖某,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毒品毒资。在抓捕过程中查获朱某从其身上扔掉的净重0.65克甲基苯丙胺和净重0.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称量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见证人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肖某、陈某、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1.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朱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二、对涉案毒品1.53克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文琼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谭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茂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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