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openlaw裁判文书网
- 2016-08-28
- 一审 王某 全某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2015年4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渝中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1994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5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辩护人张凯、付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凯、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全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he1en's酒吧楼下公路边,由全某负责保管王某随身携带的手包,王某携带3张净重共计0.03克的“邮票”来到马路对面,以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王某甲,交易完成后上述人员均被公安人员捉获,并当场从全某负责保管的王某的手包中查获1小包净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共计0.2克的3张“邮票”,又在王某处查获毒资500元。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全某、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案发监控,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全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全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31号、0045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见证人身份情况资料、鉴定委托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全某、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国家毒品实验室出具的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王某明知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氯苯基)乙胺和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碘苯基)乙胺、甲基苯丙胺等系毒品而伙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全某、王某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全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王某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对涉案毒品0.63克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文琼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谭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茂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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