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村。因涉嫌
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内蒙古**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部**车间,盗窃铅锭六根,并将铅锭从内蒙古**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墙扔出,在被告人李某甲从西墙跳出后被内蒙古**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巡逻队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8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立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的报案及李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包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包青价认字(2017)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485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业云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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