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宾阳县**镇**村**队**号。曾因犯
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和韦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商量到防城港用无线干扰器干扰他人锁车从而窃取他人车上的财物。6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和韦某某、刘某某驾驶粤S****8号轿车到港口区辉龙市场寻找作案目标,由韦某某用无线干扰器对被害人苏某某的一辆奥迪车进行干扰,使被害人的汽车未能上锁,等被害人离开车子后由刘某某进入车内盗走车内的现金4000元,得手后由黄某某驾驶粤S****8号轿车接应逃走,共同分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苏某某人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韦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珂
201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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