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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甲涉嫌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8月份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 年9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11 年 8月5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至连云港市**医院、连云港市海州区**北路**门口等地,实施盗窃作案16余次,窃得电瓶车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796元。分述如下:
 
1.2017 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连云港市**医院北门处盗窃杨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元。
 
2.2017 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连云港市**医院对面**酒店门口盗窃寇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9元。
 
3.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连云港市**医院对面**银行门口盗窃孟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元。
 
4.2017年3月l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连云港市**医院北门处盗窃贺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元。
 
5.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北路**门口盗窃王某甲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元。
 
6.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连云港市**医院北门处盗窃王某乙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元。
 
7.2017年3月25日,犯罪嫌疑入李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连云港市**医院北门处盗窃刘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元。
 
8.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连云港市**医院对面**药房门口盗窃樊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 元。
 
9.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连云港市**医院对面**银行门口盗窃崔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元。
 
10.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北路**门口盗窃庄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元。
 
11.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连云港市**医院对面**宾馆门口盗窃陈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元。
 
12.2017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大厦**银行门口盗窃李某乙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9元。
 
13.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连云港市**医院北门处盗窃毕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 元。
 
14.2017 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门口盗窃张某甲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9元。
 
15.2017年 4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门口盗窃李某丙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元。
 
16.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北路**门口盗窃张某乙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季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寇某某、孟某某、贺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樊某某、崔某某、庄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7]2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壹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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