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XX年3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XX〕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
盗窃罪,于20XX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牟某及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9月,被告人牟某入职被害单位A公司从事装卸货工作。20XX年2月份,被告人牟某在A公司出货区装载货物期间,趁A公司库存区无人看管之际,违反公司规定擅自进入库存区,先将上址内纸板运出库存区,后伙同公司送货司机周某、李某、吴某(均另案处理)将纸板运出公司进行销赃,其中与魏某结伙盗窃5次、与尹某、薛某各结伙盗窃3次,周某、李某、吴某等人共计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牟某分得2000余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A公司报案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牟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XX年3月1日在A公司将其抓获。被告人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现被告人牟某已赔偿A公司1.5万余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营业执照、夜班装车员职位说明书、劳动合同、运货流程及利用规定、监控截图、门岗拉货截图、被盗物品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犯罪嫌疑人周某、李某、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情况等,本院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牟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在案)。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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