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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与被害人相识,见被害携带的苹果12Pro手机,遂生贪念,顺手牵羊

  • Alpha
  • 2023-06-19
案例来源: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XX)陕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0XX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某,X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莲湖检刑诉﹝20XX﹞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XX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5月6日18时,被告人周某约被害人郑某在其租住的西安市莲湖区XXX房间见面聊天,期间看到郑某携带的苹果12Pro手机,遂让其未婚妻王某先行离开住处,随后以王某忘记携带充电器为由,谎称借用郑某手机联系,又假借下楼送充电器之机携带手机离开不返。同日,周某将手机销赃于西安市莲湖区XX手机专卖店,得赃款392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54元。破案后,被盗手机从收赃处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郑某。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光盘截图、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周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前后一致,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违法所得,配合退缴赃物;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已充分认识到错误。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郑某相识。20XX年5月6日19时许,二人在周某暂住的西安市莲湖区XXX房间见面聊天时,周某看到郑某携带的苹果12Pro手机,想起自己经济十分拮据,遂生贪念,其让女友王某先行离开,随后以王某忘记携带充电器为名,谎称借用郑某的手机联络,以下楼送充电器为借口携带郑某的手机离开不返,然后将手机关机,微信拉黑郑某。当日21时许,周某来到西安市莲湖区XX手机专卖店,向老板倪某谎称所盗苹果12Pro手机为其本人所有,以3920元价格售予倪某。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12Pro手机价值人民币5354元。破案后,从倪某处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郑某。20XX年5月23日,在西安市未央区XXX房将被告人周某抓获。
20XX年3月6日,被告人周某将销赃的违法所得3920元退还倪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的本次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还违法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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