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XX)浙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因本案盗窃于20XX年5月11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盗窃于20XX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XX年9月28日被柯桥分局
取保候审,于20XX年3月4日被萧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
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XX)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
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出庭,指控:
1.20XX年4月27日,被告人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便利超市门口处,盗窃被害人肖某放在该处快递存放点上的电烤烙饼锅1只,价值人民币74.8元。
2.20XX年9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小区地下车库内,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对停放在该车库内的10余辆汽车进行盗窃。其中,在被害人杨某的×××号奥迪车内盗窃现金400元,在被害人秦某的×××号奥迪车内盗窃现金400元,在被害人林某的×××号奥迪车内盗窃现金5000元,在被害人赵某的×××号奥迪车内盗窃现金1500元,在被害人钱某的×××号奥迪车内盗窃现金1000元。
3.20XX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北侧停车场处,以拉车门的方式,在被害人任某停放在该处的×××号奥迪汽车副驾驶座椅下手提包内盗窃现金3500元。
4.20XX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结伙周某(另案处理),在海宁市×××镇×××学院地铁站停车场内,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在被害人褚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号奥迪汽车内盗窃现金1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赃物及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3月4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十三天,至20XX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任某损失3500元。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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