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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作案,如何量刑?

  • Alpha
  • 2023-05-15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9日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年11月16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3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用石头砸碎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某花鸟鱼”店门玻璃准备盗窃,后发现是花店,不能有钱便离开现场。经估价,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15元。
2.2023年2月19日17时46分许,被告人宋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用石头将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某物流”办公室门玻璃砸碎,进入该办公室翻找财物,见有人回来后借机逃离,未盗得财物。经估价,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48元。
3.2023年2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用石头砸碎被害人文某经营的“某美容美体养生会馆”左侧门玻璃,盗走会馆内装有硬币人民币549.2元储钱罐1个。经估价,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作案,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从重处罚;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辩解当时是生活困难才去盗窃的,认识到自己错了,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23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用石头砸碎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某花鸟鱼”店门玻璃准备盗窃,后发现是花店,不能有钱便离开现场。经估价,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15元。
2.2023年2月19日17时46分许,被告人宋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用石头将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某物流”办公室门玻璃砸碎,进入该办公室翻找财物,见有人回来后借机逃离,未盗得财物。经估价,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48元。
3.2023年2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用石头砸碎被害人文某经营的“某美容美体养生会馆”左侧门玻璃,盗走会馆内装有硬币人民币549.2元储钱罐1个。经估价,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15元。案发后,赃款被追返。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录像、指认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无违法之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触犯了法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被追回,损失得到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另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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