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
1994年6月因犯
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7月因猥亵、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
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华冠购物中心门前,盗窃被害人付×停放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上装有二个天眼GPS定位器,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天眼定位器,共计价值人民币361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被查获归案。
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钥匙(黑色)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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