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50岁(1966年9月5日出生),1999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2002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2003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200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2007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
盗窃罪,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2010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2014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
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43岁(1972年12月28日出生),2002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余某某在本市公交820路弘善站(开往博大中路站方向),当一辆820路公交车进站,由余某某望风,张某某盗窃被害人王×右裤兜内玫瑰金色VIVO牌X6SA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5元)并交给余某某,后二人被抓获。
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许×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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