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3519********,汉族,文盲,威县固献某某村人。因涉嫌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年*月*日被威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威县固献乡西孙家庄村“宝龙五金厂”为了镀锌,购买盐酸共计1152斤。经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黄色液体中检验检出氢离子和氯离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光晗
2015年12月22日
来源:威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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