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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丰都县人民检查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现住丰都县**镇“**超市”上面居民楼**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彭小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其位于丰都县**镇“**超市”上面居民楼**楼的住处容肖某某、梁某某、廖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月22日,丰都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肖某某等人吸毒案中,发现被告人余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遂于同日将余某某抓获归案,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等书证;
2. 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吸毒人员辨认吸毒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正宗   
2018年2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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