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吸毒,于2017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栋**号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徐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7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徐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7年9月23日2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徐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7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徐某某、钟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口证明、房屋出租合同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徐某某、钟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二年内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业献
检察官助理:王志刚
2017年12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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