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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大道**。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居住于重庆市荣昌区**大道**。
2017年10月初的一天,杨某某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宋某某、肖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017年10月13日,杨某某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宋某某、金某某、熊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017年10月13日2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荣昌区昌龙大道琳昌上上城1栋24-4房屋内将杨某某抓获,并扣押了屋内茶几上的吸毒工具冰壶。经检测,杨某某、金某某、熊某某、宋某某、肖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到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金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2017年12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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