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路**号**单元**室。因犯
抢劫罪,于2005年7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10月13日将该案退回巫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11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在其位于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路**号**单元**号出租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路**号**单元**号出租屋内房屋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
2.2017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路**号**单元**号出租屋内房屋内容留向某某、杜某某吸食毒品。
3.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路**号**单元**号出租屋内房屋内容留向某某、杜某某吸食毒品。
4.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路**号**单元**号出租屋内房屋内容留向某某、杜某某吸食毒品。
2017年6月3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在其所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吸毒工具“壶儿”1个、锡箔纸2条、冰毒封装袋1个、吸管1根。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陈某某、向某某、杜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住房租赁协议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且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雪芬
检察官助理:向其权
2017年12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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