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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黄某某、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3日15时许,吸毒人员伍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黄某某转账1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某让被告人韩某某将餐巾纸包裹的冰毒送至重庆市江津区星韵满庭小区H栋旁护栏处,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将被告人黄某某让其送的冰毒交给伍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韩某某和吸毒人员伍某某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星韵满庭小区**栋**房间门口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经计量及鉴定,涉案冰毒共重0.20克。
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抓获现场录像、身体检查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琦   
检察官助理:刘东方   
2017年12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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