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涂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金堂县人,住四川省金堂县**镇**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8月13日被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苑**栋(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因犯
盗窃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0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200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马一夫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9日、5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9日、5月31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1日、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为贩卖毒品牟利,通过电话方式与被告人涂某某商议购买毒品。2016年10月17日,涂某某乘坐川A*****大众朗逸轿车将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运输至重庆市潼南区服务区。张某某乘坐渝B*****雪铁龙轿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出发,抵达潼南区服务区后以人民币108100元的价格向涂某某购买毒品后离开。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G93收费站将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车后排座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379.8克。而后民警在四川省遂宁市楼房沟收费站将涂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车内查获人民币108100元。经检验鉴定:从张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中随机抽样的1-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照片、包装袋照片、纸盒照片等物证;
2.通话记录、卡口记录等书证;
3.证人涂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涂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379.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涂某某、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鉴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琳
检察官助理:刘 欢
2017年5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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