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附**号。因吸食毒品,2017年9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6日至9月14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谢某某(已判处刑罚)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中央香寓A栋23-2房间内,多次内容留蒋某甲、候某某、蒋某乙、张某某等人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谢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郑某某邀约来的蒋某甲、候某某、蒋某乙、张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 2017年9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谢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郑某某邀约来的蒋某甲、候某某、蒋某乙、张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 2017年9月13日晚次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谢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谢某某邀约来的蒋某甲、候某某、蒋某乙、张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谢某某、蒋某甲、候某某、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孙志忠
2017年10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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