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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4月2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四次容留刘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底,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登记入住的重庆市巫溪县赵家坝明珠广场金街龙华宾馆房间内容留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6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登记入住的重庆市巫溪县赵家坝明珠广场金街龙华宾馆302房间内容留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赁的重庆市巫溪县**镇**路**号**楼房屋内容留刘某乙、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登记入住的重庆市巫溪县赵家坝滨河商务宾馆202房间内容留刘某乙、何某某、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还在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77克及吸毒工具若干。经检测,四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何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现场提取、称量、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简易程序,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7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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