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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示于重庆市奉节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1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4次容留卢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巫溪县**镇**小区**号门市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巫溪县**镇**小区**号门市内容留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巫溪县**镇**小区**号门市内容留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巫溪县**镇**小区**号门市内容留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6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巫溪县**镇**小区**号门市内容留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随后李某某、卢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二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主动到巫溪县公安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
5.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2017年3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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