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十二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0日14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康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当日15时许,张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蓝湖丽都小区地下车库进出口马路对面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康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人民币,从康某某处查获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95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0.1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检查、扣押、封存、提取、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艳
2017年4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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