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房(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3年10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7年1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17年3月20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涪陵区石嘴街路口肯德基店门前,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66克给吸毒人员周某某,获赃款人民币500元。
2017年1月10日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00002. 证人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00003. 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00004. 渝公鉴(毒品)[2017]40216号鉴定意见;
00005. 辨认、现场指认、现场提取、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咏梅
2017年3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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