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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施检公诉刑诉〔2017〕41号  
被告人段某、王某某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批准逮捕,现羁押在施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7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段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段某在施甸县**镇***村委会李某某住宅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5粒“881”型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2克;
 
2、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段某在施甸县**镇***村委会砖厂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6粒“881”型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24克;
 
3、2016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人段某在李某某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10粒“881”型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民警现场抓获,经称量净重1.01克。
 
二、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16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施甸县**镇**村委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段某10粒“881”型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8.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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