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贩卖“K”粉50克,被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宾检刑诉〔2016〕97号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6年4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金世纪大酒店对面的广场梁某某诊所前,以100元人民币向胡某某贩卖一包“K”粉疑似物,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胡某某身上扣缴一包“K”粉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32克;从黄某某身上搜出一张面额100元的毒资,从黄某某驾驶的桂A****7小汽车上搜缴到一包“K”粉疑似物,经称量,净重50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检验,从胡某某以及黄某某驾驶的汽车上搜缴到的“K”粉疑似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照片、称量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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