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凌源市。
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2017年9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现于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闫晓坤,辽宁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晓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吕某某将一块鸟化石(标号为赵某某001)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锦州人赵某某。
吕某某获违法所得500元。
2016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该鸟化石扣押。
经辽宁省古生物化石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某某001号化石为孔子鸟,有明显造假,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是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到朝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汇款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辽宁省古生物化石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三级重点保护,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一件,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动到朝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构成自首,加之自愿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
第六十四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文物编号赵某某001鸟化石一件,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吕某某违法所得款500元(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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