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个体户。
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庆元县
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庆元县屏都街道八都村公路隧道附近以9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一绰号为“瘦猴”的男子处共同购得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仿唐海兽葡萄镜、铜饰件等3件文物,欲转卖牟利。
几天后,胡某某、杨某某在龙泉市小梅镇“梅岭山庄”以13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文物贩卖给柳某某(已判刑),所得钱款由被告人李某某及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均分。
后经鉴定,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为二级珍贵文物,仿唐海兽葡萄镜、铜饰件均为一般文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其中二级珍贵文物1件,一般文物2件,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应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董某某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同时涉案文物已经追回,没有造成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柳某某购得文物后欲转卖,后因案发上述文物未卖出。
2014年5月8日,庆元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柳某某处扣押青铜镜(即明代铜质仿唐海兽葡萄镜)1件,金块(即明代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18块,明代铜饰件1件。
后从被告人李某某及杨某某、胡某某处扣押了洛阳铲等物品。
相关扣押物品已由本院(2014)丽庆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一)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柳某某委托管某将明代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影青四件套等带到上海,请王某甲帮忙转卖的事实。
(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庆元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柳某某处扣押明代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18块、明代铜质仿唐海兽葡萄镜1件;从管某处扣押影青四件套1套;从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处扣押洛阳铲等物品的事实。
(四)扣押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对柳某某购买的涉案文物进行扣押时,误将铜饰件作为青铜镜的一部分统一予以扣押。
扣押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时将装带板碎屑的包装袋也作为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予以扣押,故扣押清单中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数量多出1块,实际为18块的事实。
(五)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柳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因犯倒卖文物罪被判刑的事实。
(六)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发布《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管理规定》的通知[浙文物发(2014)56号],证实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是由浙江省文物局设立的文物鉴定咨询机构。
其职责包括对文化遗产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等级进行鉴定和评价,包括对全省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及的文物进行鉴定,并规定委员会委员参与本会组织的文物鉴定的事实。
(七)浙江省文物局关于组成第六届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的通知,证实参与本案文物鉴定的鉴定人员为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的事实。
(八)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下旬左右,其得知胡某某处有古董想卖出,将会做古董生意的柳某某介绍给胡某某。
后柳某某向胡某某买了金腰带(即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和青铜镜,并将买来的东西由他人带到上海转卖,但没有转卖成功的事实。
同时证实其看见柳某某买来的东西表面有很多泥巴,是出土文物的事实。
(二)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柳某某在梅岭山庄以十几万元的价格从一胖一瘦的两个男子处购买了刚出土的文物。
一周后,柳某某让其将买来的文物(即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铜镜,影青四件套)送到上海,请王某甲帮忙转卖,但没有卖出的事实。
(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市艺盛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
2014年3月至4月,管某带着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一块和一套影青四件套等到上海找其,其看了管某带来的东西后,知道带板是出土文物。
随后管某还向其介绍了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的情况,并向其咨询了市场价格,并称若有人出200000元人民币,可将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卖掉的事实。
(四)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至4月,胡某某等人将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和青铜镜,以130000元人民币卖给龙泉“梅岭山庄”的老板的事实。
三、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
(一)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3月19日左右,其与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庆元县八都村,以90000元人民币向一个叫名“瘦猴”的福建人买来一件刚出土的金腰带(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和一件青铜镜。
嗣后,将上述买来的东西以130000元人民币卖给龙泉市小梅镇的柳某某,所得款项由其和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四人均分,每人分得32500元。
上述文物卖出后不久,李某某打电话给其,让其与张某某到松溪,后其与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到李某某在松溪的店内,四人商量决定为了避免与庆元胡侍郎墓被盗案有牵连,一致对外谎称卖出的文物是从杭州的墓里挖来的事实。
(二)同案犯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的事实与胡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三)同案犯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刘某称有人要将金腰带(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卖掉,问其是否购买,其称看一下。
次日,胡某某和杨某某到其经营的山庄,将金腰带和海兽葡萄镜(青铜镜)带来让其看,其看后知道是刚出土的,就以130000元人民币购买了此两件文物,另外还有一个金属花纹物件。
上述文物买来后十几天,其委托管某带其中一块金腰带和青铜镜到上海鉴定,若价格适当(约二三十万元)就转卖。
后因该文物不能卖,才让管某将文物取回的事实。
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其与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购入一条金腰带、一个青铜镜,后胡某某打电话问其上述金腰带及青铜镜以人民币130000元出售是否同意,其表示同意,后其分到30000元赃款的事实。
五、鉴定报告及复函,即浙江省文物鉴定书和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的复函,证实涉案文物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共18块),质地为铜,时代为明代,等级为二级珍贵文物;铜镜,质地为铜,时代为明代,仿唐海兽葡萄镜,等级为一般文物;铜饰件,质地为铜,时代为明代,等级为一般文物。
另证实,文物鉴定书格式中并未要求写明鉴定过程,且国家文物局对此类鉴定结论也未规定统一的格式及参与本案鉴定的三位鉴定人员是鉴定文物的专家的事实。
六、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辨认柳某某、刘某、李某某;柳某某辨认杨某某、刘某、胡某某;胡某某辨认李某某;证人刘某辨认胡某某。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倒卖二级珍贵文物1件,一般文物2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对倒卖的文物有实际的支配和控制权,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仅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
为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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