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乔柱小),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件号
码:150223196105273415,汉族,初中文化,牧民。
户籍所在地: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达尔罕苏木哈日嘎那嘎查74号
;现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达尔罕苏木额尔登敖包嘎查可可以力更自然村。
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非法倒卖文物罪,于2013年5月4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
取保候审。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3)61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倒卖文物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乔某某从王占宽手中调来三面铜镜和一个铜勺进行倒卖从中获利。
其中三面铜镜于2012年4、5月份乔某某经贾春光介绍以1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峰,从中获利2000元。
经鉴定乔某某出售的三面铜镜中一面带柄铜镜和未出售的铜勺为国家三级文物。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乔某某交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文物鉴定书
、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三级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文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适用宣告缓刑。
为了维护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打击犯罪。
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此罚金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的带柄铜镜一面、龙首柄铜勺一个依法没收,上交文物管理部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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