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2014年6月5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后脱逃,2015年9月8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2014年6月5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后脱逃,2015年5月9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在河南省三门峡市“甘棠古玩市场”亢会明(在逃)处,共同出资以18万元购得青铜器“编钟”一组六件。
同日二被告人将所购“编钟”欲在西安出售,当途经高速公路渭南东出口处时,被在此处盘查的公安干警当场查获。
经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一组六件文物系战国蟠虺纹铜编钟,为三级文物。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河南警方抓获归案;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党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扣押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在逃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竟相互勾结,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虽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但被告人唐某某之后又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被告人蒋某某在侦审期间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考虑到二被告人所在村组及司法所均表示愿意接受其在村组内进行矫正,故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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