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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周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周某甲,中共党员,巴东县沿渡河镇野马洞村村委会委员。
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0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廷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2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为了承包209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借用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两公司的投标文件除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的综合标部分由其公司自己制作外,其余标书均由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术人员制作,商务标部分的投标报价是根据周某甲的要求制作的,两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信誉金均由周某甲统一支付。
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39694593.38元。
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借用他人资质投标,采用欺骗的手段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串通投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周某甲虽然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其地位只是其他责任人员,并不是单位的主管人员,从其所处的主体地位而言明显作用较小,被告人周某甲应该得到从轻处罚。
2、被告人周某甲串通投标是以低价中标,而非高价中标,没有给国家、单位或者集体造成大的损失,其情节轻微。
3、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
用以证实:1、周某甲于2015年6月26日被治安拘留10日,直到7月6日期间为治安拘留期间。
2、周某甲2015年7月7日的询问笔录应当认定为刑事侦查阶段的第一次笔录,证明周某甲是自首。
证据二、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向周某甲颁发的聘书1份。
用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是涉案工程的项目副经理。
2、周某甲不是江西地质公司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主管人员,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为了承包209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第二标段项目,请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业务员李某借用两家公路建筑二级以上的资质。
经李某介绍,被告人周某甲借用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被告人周某甲与上述两公司协议,由被告人周某甲给上述两公司各支付资质费、标书制作费、技术人员工资等费用28000元,投标的信誉保证金200万元、投标保证金80万元由被告人周某甲支付。
中标后,该工程由周某甲负责施工,公司派管理人员,中标公司收取整个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
协议后,两公司的投标文件除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的综合标部分由其公司自己制作外,其余标书均由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术人员制作,商务标部分的投标报价是根据周某甲的要求制作的,两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信誉金均由周某甲统一支付。
2012年4月24日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39694593.38元。
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标后,与被告人周某甲签订施工协议,该工程由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施工、盈亏自负,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按工程结算造价的2%收取项目管理费。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巴东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对其传唤,并于当日对其讯问,被告人周某甲未如实供述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巴东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6日以赌博对被告人周某甲行政拘留10日。
2015年7月6日巴东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对其刑事拘留,次日,巴东县公安局在对被告人周某甲讯问时,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周某甲涉嫌犯罪问题的移送函(巴纪函(2015)6号)、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现金日记帐、交通银行记帐回执单复印件、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09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JX-02标段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豫地集团(2012)8号)、河南省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马某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巴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关于“周某甲涉嫌串通投标”案中刘某丁等人未能询问的情况说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银行帐目、逄某与周某甲银行账户2012年交易明细、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1×××85自2012年3月至6月的交易明细、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参加209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JX-02标段招投标的标书、周某甲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安全管理协议”以及周某甲、何某丁两人“单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审批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周某乙、李某、马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黄某、肖某、王某、逄某、朱某、胡某、陈某丙、杨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的地位只是其他责任人员,并不是单位的主管人员,从其所处的主体地位而言明显作用较小,被告人周某甲应该得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周某甲为了承包工程谋取个人利益,借用两家公司资质串通投标,中标后该工程由被告人周某甲实际施工,权利义务由被告人周某甲享受承担,仅给中标单位提取2%的管理费,被告人周某甲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构成串通投标罪。
本案是个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也就不存在被告人周某甲作用较小的问题。
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串通投标是以低价中标,而非高价中标,没有给国家、单位或者集体造成大的损失,其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串通投标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国家关于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且中标项目金额达39694593.38元,情节严重,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本案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行为是否给国家、集体造成了的经济损失,控辩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也不影响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对被告人周某甲的定罪量刑。
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巴东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周某甲在2015年6月26日公安机关讯问其是否有串通投标行为时,并未供述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同日,被告人周某甲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0日。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刑事拘留,巴东县公安局在2015年7月7日对其讯问时,被告人周某甲才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行为。
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借用两家公司资质串通投标报价,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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