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
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逮捕,同年9月12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获知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土地整治示范项目对外进行招投标,遂与他人合谋,先后借用鄂州市天畅市政工程公司、鄂州市裕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坤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的资质,对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土地整治示范项目一、二标段进行串通投标,并安排其公司业务经理张某乙(另案处理)向上述八家公司支付借用资质的费用以及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封标费、项目经理的出场费。
同月13日,鄂州市天畅市政工程公司中标上述项目第一标段,中标项目金额3,786,223.82元;鄂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上述项目第二标段,中标项目金额5,291,33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结果公示表、中标通知书、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收条、户籍证明;有证人张某乙、李某、邵某、刘某、严某、吕某、江某、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投标市场管理法规,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羁押折抵刑期3个月28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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