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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谢某,无业。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谢某洲(已判刑)以及徐某(另案)为了能承揽沭阳县某某中心智能化项目系统工程,二人经商议后,分别代表不同公司参与投标,串通报价,中标后合伙做该项目工程。
后谢某洲借用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某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两家资质,并安排自己公司股东即邱某春(已判刑)负责该两家公司投标标书制作,邱某春安排公司员工郑某志、颜某(均已判刑)分别具体负责两家公司的标书制作。
徐某借用江苏某某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公司资质,并安排自己公司项目经理陈某冬(已判刑)负责该两家公司的标书制作。
2011年5月中旬,沭阳县某某中心智能化项目系统工程在沭阳县招投标管理中心开标,郑某志以南京某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代表名义参与投标,潘某元、颜某以上海某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名义参与投标,陈某冬与其同学即被告人谢某分别以江苏某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名义参与投标。
后上海某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660万余元的报价中标。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谢某供认其在他人的安排下以“围标”的形式进行串通投标等事实。
该供述得到同案人谢某洲、潘某元、陈某冬、邱某春、郑某志、颜某供述、涉案关系人徐某供述、证人李某、颜某甲、黄某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以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关于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以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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