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诉〔2017〕42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52********,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置业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株洲县**乡**村**组**号。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罪,2016年3月17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9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因不服一审判决,已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5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株洲市**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花园**栋**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期**栋**号。因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5月30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等人于2010年10月获悉当月8日株洲县国土局公开向社会发布了湘江河道株洲县段砂石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分五个标段出让湘江河道株洲县段三年的砂石采矿权,之后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与其他几十人以个人或单位名义缴纳了保证金报名参与竞买。其中姜某某交纳5850万元保证金以自己及使用彭某(其儿媳)、彭某某(彭某弟弟)、凌某某的身份在一标段报了3个名,在二、四、五标段各报了1个名;被告人吴某某联合许爱民等交纳3000万元保证金,使用唐某某、冯某某身份在全部五个标段投名参与竞买。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和吴某某等大多数报名准备参与挂牌竞买人员,陆续被通知当晚到株洲市天元区金锦海悦酒店一楼茶馆开会。会上姜某某、吴某某与大家一起商议并决定第二天竞标不互相抬价竞争,一起合作集体围标,事后集体经营。两被告人会上还参与讨论决定通过摸扑克牌的方式推举五个标段的摘牌人,并规定没被推举为摘牌人的投标的时候只能象征性的举牌,当被推举人举牌时,其他人不许再举牌竞价,让被推举人低价摘牌,参会人约定的五个摘牌人只是形式上的摘牌人,被推举的摘牌人摘牌就是代表该标段所有报名交纳保证金的人集体摘牌,每个标段摘牌后所有报名交纳保证金的人都合在一起集体经营,股份比例平均享有,共享权利,共尽义务。后通过摸牌方式,姜某某、吴某某被确定为第二、三标段摘牌人,随后会上参会人员吴敏拟写了一份合伙竞标协议,将会议讨论形成的联合竞标、集体经营、推举摘牌人等内容写在协议里,参会的大多数人员都在协议上签字并按下手印。次日,在株洲县箭台宾馆举行的挂牌出让竞买会上,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与张某某、袁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参会人员等按前晚开会约定进行举牌。最终达到了五个标段的摘牌人及摘牌价格与21日晚上开会的预期目的基本一致。拍卖会结束后,摘牌及报名等涉案人员在天元区大中华酒店再次开会,推举由吴某某等牵头,商议成立公司集体经营等摘牌后事项,后在吴某某主持下经多次开会讨论,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每个标段成立一个公司,五个公司一起集体经营,所有报名人按照其交纳保证金数额的30%交纳股金在公司入股,入股后股份可按股金1:1.8的比例自由退、购股。股份退、购完成后,没退股或购进了股份的股东,将五个标段成立的公司合在一起成立了株洲县**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姜某某、吴某某等为获取巨额利益,退掉了所有股份。现查明姜某某通过串通投标后退股获利1404万元,公安机关追缴800万元;吴某某退股获利360万元,公安机关追缴216万元;另公安机关对参与串通投标的其余四十余名涉案人员非法获利进行了追缴,共计4137.7万元,被告人姜某某于2012年8月9日、吴某某于2013年3月23日在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过程中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串通投标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湘江河段株洲段砂石矿采矿权挂牌出让文件;湘江河段株洲段砂石矿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竞买申请书、竞买报价单、成交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及附件、湘江河段株洲段砂石矿采矿权矿区范围示意图;金锦海悦串标开会形成的协议书复印件;股东大会决议;承包经营合同;银行流水等资料;湘江河道株洲县段矿石采矿权竟拍结果公示;出让合同;转让协议;抓获经过;到案事实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资料等书证;2、彭某、唐某、吴某等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在参与砂石矿挂牌出让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在立案前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串通投标的事实。对公安机关追缴的违法所得5153.7万元,建议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倪自力检察员:邹俊宇
201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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