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樊某某,男,1986年4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因涉嫌犯
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抓获,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6日被逮捕。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
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7年2月14日,公诉机关以沈和检公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该案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新、邓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被告人樊某某在协助被害人周某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编造理由在沈阳市和平区骗取了被害人周某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等7张信用卡及其密码,于同年12月8日和12日,使用7张信用卡以刷卡消费及提取现金形式,在信用额度内获取资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079元。
被告人樊某某又在被害人周某获取银行贷款后,以其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要求一次性收取客户(办理贷款之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信用保证保险)3至6个月的分期还款额作为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保证为由,于2015年12月29日骗取被害人周某支付的资金8500元,于2016年1月5日骗取被害人周某支付的资金9000元;事后,被告人樊某某替被害人周某向银行还了共计人民币10906.83元的银行贷款。
被告人樊某某还以借款名义,于2015年12月12日骗取被害人周某给付的资金1500元;于2016年3月13日在沈阳市于洪区某建设银行内骗取被害人周某给付的资金30000元。
二、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樊某某以其所在的保险公司要求一次性收取客户(办理贷款之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信用保证保险)3至6个月的分期还款额作为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保证为由,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光大银行营业厅内,骗取被害人王某给付的资金8000元。
事后,被告人樊某某替被害人王某向银行偿还了2040元的银行贷款。
三、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樊某某以其所在保险公司要求一次性收取客户(办理贷款之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信用保证保险)3至6个月的分期还款额作为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保证为由,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光大银行营业厅内骗取被害人陈某给付的资金17500元。
事后,被告人樊某某并未按“约定”替被害人陈某向银行偿还贷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人樊某某陆续向被害人陈某归还资金9000余元。
四、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樊某某在协助被害人马某在光大银行办理贷款过程中,骗得被害人马某的领取贷款所使用的银行卡并掌握密码,于次日9时许来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49号吉林银行内,利用该银行卡通过ATM机获取卡内资金18000元,随后又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光大银行沈阳分行营业厅内,通过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将该银行卡内的资金420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内。
为了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向被害人马某交付一张“假卡”,并于取出卡内全部资金后又借故用“真卡”换出“假卡”。
五、2016年2、3月间,被告人樊某某以向其同事于某借钱支付购房款为由,多次骗得被害人于某申领的三张信用卡中的透支资金合计76000余元。
六、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樊某某以其所在保险公司要求一次性收取客户(办理贷款之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信用保证保险)3至6个月的分期还款额作为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保证为由,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光大银行营业厅内,骗取被害人高某2给付的资金8690元。
被告人樊某某又于2016年3月25日骗得被害人高某2的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形式获取卡内资金7699.80元。
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樊某某被被害人马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王某、马某、高某2、陈某、于某的陈述,证人霍某、侯某、郑某、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款(三)项、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樊某某退赔被害人周玉文人民币55172.17元;退赔被害人王大军人民币5960元;退赔被害人陈光人民币8500元;退赔被害人马国金人民币60000元;退赔被害人于海生人民币76000元;退赔被害人高连科人民币163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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