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
取保候审。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吴某捡到被害人杨某遗失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在秀山某酒店旁边的一家烟酒店套现出现金21000元。
事后,吴某退还了杨某21000元现金,杨某对吴某作出谅解。
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吴某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陶军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庆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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