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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持有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喜瑞,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陈喜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5月份至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平安保险公司荥阳营业部业务员期间,利用其在2007年2月6日平安保险公司荥阳营业部申请办理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信用卡号:4063651310074030)进行透支,用于交客户保费,收取保险客户保费挪作他用,自2007年3月19日至2009年6月13日透支本息共计18585.72元(其中本金17489.44元、利息1096.28元),广发银行于2009年4月7日进行催缴,至今未还。
 
2、2008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对李某某称其工作单位平安保险公司荥阳分公司在京城花园有团购房,自己的房子可以转卖给李某某,取得李某某的信任,分五次骗取李某某现金9.3万元,后李某某得知此事纯属王某某虚构后,多次要求王某某退钱,王某某退还给李某某5.6万元。
 
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数额有误,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属民事诉讼所调整的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07年5月份至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平安保险公司荥阳营业部业务员期间,利用其在2007年2月6日平安保险公司荥阳营业部申请办理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信用卡号:4063651310074030)进行透支,用于交客户保费,收取保险客户保费挪作他用,自2007年3月19日至2009年6月13日透支本息共计18585.72元(其中本金17489.44元、利息1096.28元),广发银行于2009年4月7日进行催缴,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使用信用卡透支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报案书及其委托人高某陈述,有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催收清单及电催记录等相关证据在案。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2007年3月19日至2009年6月13日透支本息共计18585.72元(其中本金17489.44元、利息1096.28元)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诈骗罪
 
2008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对荥阳市乔楼镇的李某某谎称其工作单位平安保险公司荥阳分公司在本市京城花园有团购房,自己的房子可以转卖给李某某,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分五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9.3万元挪作他用,后被害人李某某得知团购房纯属王某某虚构,多次要求王某某退钱,被告人王某某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5.6万元。
 
其余欠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工作单位平安保险公司荥阳分公司在京城花园有团购房,帮其买房为由骗取其现金9.3万元,后发现根本没有团购房的事,多次找他要,其退还现金5.6万元的事实。
 
2、有钟某某(李某某之妻)证言,与被害人李某某证明情况一致。
 
证明王某某曾带其和丈夫李某某到京城花园看其团购房,当时房子在施工,王某某让选了3号楼东门栋四楼西户,说房子2008年5月1日交工。
 
中间他让给他了几次钱,后到8月份还不见交房就自己去京城花园看了看那套房子,发现里面已经住人了。
 
就去他们公司找到赵某某问情况,赵某某说他们公司根本没有团购房,才发现被骗了。
 
3、有马某某证言,其证明钟某某曾对其讲过王某某在京城花园帮她们买了一套房子,价格便宜,后那套房已经住上人了,被王某某骗了。
 
4、有赵某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荥阳营业部经理)证言,证明王某某曾被该公司聘用过,该公司在京城花园没有团购房,2008年4、5月份,李某某与钟某某夫妇曾找其问过公司有无团购房的事,并说给王某某交了九万多房款。
 
5、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供述曾给李某某说过其单位集体买房的话价格便宜可以卖给他,收李某某的钱自己准备买房子用,是借他的钱。
 
6、有被告人王某某所打收到李某某现金条的复印件在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有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有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单位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报案书及其委托人高某陈述,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催收清单及电催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透支本息共计18585.72元,其中本金17489.44元、利息1096.28元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称指控的第二起行为属民事诉讼所调整的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钟某某、马某某、赵某某证言在案证实,并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部分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不存在有团购房的情况下,以卖其团购房为谎子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的事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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