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
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高新区某取款机处,冒用被害人陈某遗忘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取走卡内现金17000元。
次日,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并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监控录像,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楚浩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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