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检公刑诉〔2017〕142号
被告人陈某甲2017年2月2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7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2日凌晨,伙同同案人陈某丁(已判决),明知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已判决)是犯罪的人,仍然驾驶一辆车牌为粤U-9****的红色轿车将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从潮州市区XX附近路段带到汕头市X区X镇同案人陈某丁朋友处藏匿。至当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丁又驾车回到汕头市X区X镇,向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提供换洗衣服,并将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接回到潮州市区X镇X附近路段,并劝二同案人自首,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丁驾车离开。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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