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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经朋友介绍获悉他人需要银行卡进行走账,帮助结算钱款合计人民币170余万元

  • Alpha
  • 2023-06-08
案例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XX年2月21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XX)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XX年9月经朋友介绍获悉他人需要银行卡进行走账,经对方指使前往上海市闵行区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并于同年9月19日至广西南宁将上述银行卡交付他人进行收款及转出操作。经查,上述账户帮助支付结算钱款合计人民币170余万元,其中报案人赵某、钱某等人因被电信网络诈骗将钱款转入上述账户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于20XX年9月25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赵某、钱某等27人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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