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女,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文盲,住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8(6),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6242。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
取保候审。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7月12日因走私葡萄酒被闸口海关给予行政处罚。
2015年5月1日8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关员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出香烟1条和奶粉2罐。
经鉴定,上述物品系“CAPRI”牌烟草制卷烟(200元/条)1条、雅培牌奶粉(900克/罐)2罐。
经核定,上述香烟和奶粉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69.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查验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照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特别警示、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出入境记录、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香烟1条、奶粉2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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