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女。
因涉嫌犯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10日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崔某携带红酒11瓶、iphone手机2部、HTC手机2部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被罗湖海关处以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
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崔某携带红酒10瓶、旧手机2部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被罗湖海关处以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
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崔某携带红酒10瓶、平板电脑2台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查验记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控辩双方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立案的过程。
(2)被告人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崔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当事人陈述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崔某于2012年12月14日携带红酒10瓶、平板电脑2台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4)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当事人陈述记录表、罗关查决字(2012)A1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罗关查决字(2012)A5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崔某于2012年4月14日携带红酒11瓶、iphone手机两台、HTC手机两台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被罗湖海关处以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于2012年11月2日携带红酒10瓶、旧手机两台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被罗湖海关处以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红酒10瓶、平板电脑2部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12月17日主动到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接受处理案件。
因其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侦查机关同日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7)海关取保候审决定书、第二
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监管医院体检报告、香港医院医疗资料,证实被告人崔某的身体状况。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供述:2012年12月14下午大概16时,我在香港上水找了叫“阿龙”、“友仔”的人拿货,分别拿了两台平板电脑和10瓶红酒,准备带过关后分别到罗湖××大厦和××桥下交货,带工费分别是40元和120元港币,然后在我把上述货物放在随身行李过关时被海关现场查获。
2012年4月14日、11月12日分别走私手机4台、红酒11瓶和旧手机2台、红酒10瓶被罗湖海关查获并被海关作没收处理。
以上三次携带入境的物品都不是我本人的物品,都是我在香港上水拿的,我是帮别人走私入境赚取带工费的。
我知道在两次走私行为以后第三次走私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是为了赚取带工费,有侥幸心理。
3、鉴定结论
(1)深关计税字(12-11)03645号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经核定,被告人崔某于2012年4月14日走私的普通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710.13元。
(2)深关计税字(12-11)11523号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崔某2012年11月2日走私的普通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159.4元。
(3)深关计税字(13-01)00336号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崔某2012年12月14日走私的普通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874.4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崔某受雇参与作案、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后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
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物红酒10瓶、平板电脑2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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