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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货物入境,联系外商制作低价发票

  • Alpha
  • 2023-07-03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XX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XX〕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XX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张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XX年10月至20XX年2月间,被告单位A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从日本进口厨刀、菜板等厨房用具的过程中,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张某决定并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货物入境。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邮件联系外商制作低价发票,并通过个人付汇等形式向外商支付部分差额货款。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涉案厨房用具10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5,838.67元。
20XX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在侦查人员调查时主动配合,提供了真实成交价格发票的电子邮箱,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经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张某决定,伙同外商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厨房用具,偷逃应缴税额达47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单位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张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A公司及张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四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经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张某决定,伙同外商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厨房用具,偷逃应缴税额达47万余元,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A公司及张某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张某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庭前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对张某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进出口监管制度和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A厨房用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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