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男。
曾因犯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第二
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驾驶粤ZGT××港货车从文锦渡海关入境,经海关查验发现,除其正常申报入境的货物外,在该车拖架钢梁底部暗格内另藏匿有内存条、U盘、闪存卡等货物一批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计核,上述未申报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0763.23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载货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证书、海关计核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偷运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驾驶粤ZGT××港货车从文锦渡海关入境,以来料对口方式申报进口汽缸组件等货物一批。
经海关查验发现,上述货车除装运正常申报入境的货物外,在货车拖架钢梁底部暗格内另藏匿有内存条、U盘、闪存卡等一批未向海关申报的物品。
经深圳海关计核,该批未申报的物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0763.23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查获经过、查验记录单:证实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驾驶粤ZGT××港货车从文锦渡海关入境,被海关查验发现其货车拖架钢梁底部暗格内藏匿有内存条、U盘、闪存卡等一批货物。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在陆某某驾驶的粤ZGT××港货车上扣押到本案走私入境的内存条、U盘、闪存卡等货物一批。
3、汽车签证簿、截货清单:证实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驾驶粤ZGT××港货车从文锦渡海关入境,以来料对口方式申报进口汽缸组件22箱,未申报涉案走私货物。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
5、证人胡某某(粤ZGT××港货车的车主)的证言:证实其雇请被告人陆某某运输汽缸组件入境,对陆某某藏匿私货入境并不知情。
6、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1年11月22日驾车入境前在香港落马洲停车场检查车辆,发现其驾驶的粤ZGT××港货车拖车横梁内藏有货物,“阿权”告诉其通关后“阿强”会带其去卸货。
其明知运输这些货入境是走私行为,但想着货不多就没反对,也还没和“阿权”、“阿强”谈报酬。
7、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明涉案走私货物的品牌、型号、产地和数量等情况。
8、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涉案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90763.2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陆某某为他人运输货物入境,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本院判处刑罚,虽未构成累犯,但已足见其走私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走私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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